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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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吳簡美雪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係主張因梁林香桂於增建之機器房內置冷氣壓縮
機,日夜運作,噪音不停,致伊受到侵害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二八四頁背面、原審卷一二
○頁),原審就吳簡美雪之人格法益是否確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未加審究,遽認其不得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有疏略。黃文展等七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噪音案件法院判例研析 (取自行政院環保署)
http://ivy1.epa.gov.tw/noise/DD/DD05/CaseLaw.pdf
一、最高法院判例研析
司法處理糾紛的重點之一在於原告引用的法條,通常在噪音的糾紛訴訟多屬民事糾紛,因此原
告多半控訴被告違反民法相關條例,由於在民法中並無對噪音干擾的直接條文,而法官的見解
也不足而一,然而藉由司法途徑來解決噪音糾紛的案例日益增多,對於噪音訴訟所引用的民法
條文也有日趨一致的情形,加上我國的司法採用三審制,兩造中的一方對地方法院法官判決不
服時,可以向高等法院地方分院提起上訴(二審),若對二審判決不服時,且請求賠償金額超過
150 萬者,可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三審)。
由於一般噪音糾紛請求賠償金額很少超過1,500萬,並且訴訟時間冗長,三審案例非常少,目前
僅有一案例。最高法院的判決內容是最有參考和指標性的,該案例及判決內容摘要如下:
1. 法院名稱:最高法院 (案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
2. 裁判日期:民國92 年1 月23 日
3. 訴訟方式:一般民事訴訟
4. 受害權利種類: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5. 噪音源:公告場所及設施(住宅空調)
6. 案件摘要:機器房內置冷氣壓縮機,發出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
7. 判決結果:勝訴
8. 法院裁定內容摘要:
(1) 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係主張因被告於增建之機器房內置冷氣壓縮機,日夜
運作,噪音不停,致伊等受到侵害等語。
(2)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權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3) 原審就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是否確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未加審究,遽認其不得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亦有疏略。故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案件探討分析:
本案原告主要主張為被告於頂樓建置花園影響建物結構,冷氣噪音僅為求償之一部份,而本
案法官在噪音相關判決部分,將「難以容忍之噪音」歸屬為「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故情節重大者,可依民法第195條求償金額。民法第195 條條文全文如下:
第195 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依據高等法院的判決可以釐清一些法學界對噪音糾紛、訴訟的論點,例如噪音和健康之因果關
係,醫院開出的診斷書上醫生是否會在上註明該病症是由於長期曝露在噪音下所引起?環保局稽
查結果沒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是否就是沒有〝不法侵害〞?從最高法院的判決我們可以整理出
以下幾項有利於陳情人的重點:
1. 〝居住安寧〞屬於民法195條中之〝人格權益〞是受到保護的。
2. 所謂〝不法侵害〞是指〝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不是以噪
音是否超過管制標準為判定依據。
3.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必需是屬〝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者〞,否則無法請求賠償。
早期的噪音訴訟,原告多控訴其健康問題(如長期睡眠不足,心血管疾病、憂鬱症等)皆緣自於被
告所產生的噪音,基於法律上原告必需提出證據,但由於較少有醫生願意在診斷證明上註明病因
與噪音有關,因此陳情人往往敗訴。而高等法院的判決明顯地不是以健康影響為訴訟,而是以人
格權(居住安寧)的保護為標地,跳脫了過去醫生診斷證明的困難,為陳情人在噪音訴訟中闢了一
條可行的路徑。而健康及生活的影響程度可以做為陳情人請求賠償金額的依據。不同於噪音問題
循環保〝噪音管制標準〞解決途徑,只要對音量超過標準的被陳情人限期改善或罰鍰,司法解決
途徑民法195 條是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的,這點對被陳情人來說是相當具有懲罰性的,對噪音製造
者而言不做改善是得不償失的。此外倘若被陳情人不依據法官判決內容來做噪音改善,陳情人可
以要求法官依〝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噪音改善(陳情人來做),其費用由被陳情人支付;或依
〝強制執行法〞將被陳情人予以〝管收〞,即將被陳情人強制送到管收所(或看守所附設之管收
所),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由於被陳情人通常都是營業負責人,被管收3個月對被情人事業營
收來說會有相當的影響,這和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的處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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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不明 取自高點法律網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practice/news/cv111.shtml
我國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中提出「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之概念,
並認其屬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所保護之「其他人格法益」,如被害人其居家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得請求慰撫金,此項見解近似於葡萄牙最高法院
所承認之安靜休息權,就損害賠償法之立法潮流而言,頗值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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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自環保署,作者不明
http://ivy1.epa.gov.tw/noise/BB/B-08c.htm
復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判例已肯認居住安寧權屬「其他人
格法益」,而所稱「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用語,係就噪音之認定,
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認定。
(站長說:↑不能理解接受認同,要比容受度高低,統計信效度??)
上開抽象標準,欲適用於具體個案,就事實審法院而言,即應以法官立於「社會生活中一般人
」之立場,就系爭「音源」加以具體判斷之,即由審判者就聲音「音量」之客觀數據(分貝)、
聲音之「音色」及「音量與音色混合」及聲音產生之時間、地點綜合判斷,是否可認定為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