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後續報導...
蘋果日報 2013年9月24日
打死吉他名匠 惡鄰判14年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30924/35315297/
【王吟芳╱高雄報導】高雄男子尤清春嫌隔壁鄰居、手工吉他名師李平順製作吉他太吵,尤還聲稱被吵到罹患恐慌症,竟在今年一月間上門爭論時出手痛毆李,並抓起李男頭部連續撞地十多下,致李重傷送醫不治。高雄地院審理後,依殺人罪將尤男判刑十四年。
李平順是國內著名的手工吉他製作名師,更因同時精通吉他演奏與編曲,五十年來在音樂領域勤耕不輟,被譽為國寶級人物。
李平順遺孀昨泣訴:「我先生還有好多夢想未完成,就這樣被打死!」王吟芳攝
嫌吵檢舉無效
李平順的遺孀鍾素珍昨含淚表示已收到判決書,但無法接受判決結果:「一條人命只判十四年!真的太輕了!我先生做的吉他連日本人都說好,他還有好多音樂夢想尚未完成,就這樣被他打死了,我們怎能接受?」隔壁尤男則已搬家,住處無人回應。
判決指出,七十一歲的的尤清春與六十四歲的被害人李平順比鄰而居近三十年,近年來尤男因睡眠障礙就診發現罹患恐慌症,認為是被李平順製造吉他的低頻噪音干擾,但他多次向環保局檢舉,現場稽查結果均查無違法噪音,致使尤男積怨甚深。
「要把他打死」
今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尤男上門找李理論,竟在李家門口出拳毆打李平順頭部,並在李倒地後持續抓起李男頭部以後腦撞擊地面,後因附近居民胡來進發現有異,跑到前方城隍廟呼叫男子黃國財報警。黃男趕抵現場隨即將尤男架開,尤男還嗆聲「就是要把他打死!」
稱害罹恐慌症
法院審理時,尤清春與律師稱他因為罹患恐慌症,無法控制行為,希望藉此減輕其刑,但是合議庭傳喚附近多名鄰居,均證稱平時從未感覺李平順製作吉他時有發出噪音。
現場監視錄影顯示,尤男專打被害人頭部,拖鞋掉落也知道穿回鞋子再繼續打,且當發現他人到場時也能立即停止行兇,等他人暫離現場報警之後,又再度直接擊打被害人的頭部,行為應完全未受其恐慌症影響,因此僅以他在警員到場時坦承犯案,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況,判處尤男有期徒刑十四年。仍可上訴。
蘋果小學堂:近鄰噪音 可舉證開罰
2013年09月24日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30924/35315306/
行政院環保署空保處噪音科科長周禮中指出,在非營業場所的單純住宅區,因住戶個人行為發出足以妨害他人安寧的聲音,稱為「近鄰噪音」,例如夫妻吵架、打麻將、拖拉椅子、彈奏樂器等、寵物叫聲、家庭式卡拉OK等。
因近鄰噪音的音源不定,且噪音不具持續性不易量測,依《噪音管制法》第六條規定,目前只能報請警察機關處理,警察首次到場僅會對噪音來源戶進行勸導,之後則會根據報案人舉證,如三戶以上鄰居作證很吵等證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開出最高6千元的罰單。
- - - -以下為 102年5月6日 案發時報導 及站長看法 - - - -
知名吉他製琴師 因製琴慘遭鄰居毆打致死
http://www.nownews.com/2013/05/04/138-2934551.htm
2013年5月4日 18:41 社會中心/高雄報導
一名知名吉他製作名師李平順,於今(2013)年1月,因在家製作吉他拋光,發出聲響,引起鄰居尤姓老翁不滿,尤翁一氣之下,將李男重打致死,被警方依殺人罪起訴。
根據《TVBS》報導,64歲李平順,因在吉他製作過程中,會發出鋸木板的聲音,導致住在隔壁的尤翁,極為不滿,在3年裡,總共檢舉李男20餘次,今年1月時,尤翁又不滿隔壁發出的聲響,再次到李平順家裡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尤翁將李男打倒在地,接著抓起李男頭部,連續撞擊水泥地10餘下,造成李男重傷,倒地不起,緊急送醫後,情況極不樂觀,最後醫生因顱內出血不治,宣告死亡。
鄰居表示,李平順在製作吉他時,雖會發出聲響,但仍不至於造成很大的噪音,案發後尤翁至死者家人面前,跪著請求原諒,但已於事無補,高雄地檢署將尤姓老翁,依殺人罪起訴。
站長看法:
殺人者可惡,但是看看他的處境「在3年裡,總共檢舉李男20餘次」,亦是可憐可悲。
鄰居表示,李平順在製作吉他時,雖會發出聲響,但仍不至於造成很大的噪音......
鄰居受訪說(TVBS):案發後尤姓男子已經搬離住處,實際詢問鄰居,也說李家只是偶爾鋸木頭,並沒有發出很大的噪音。李吉順鄰居:「不會啊,偶爾才做。」記者:「什麼聲音?」李吉順鄰居:「鋸木板,曾經聽到鋸子聲音。」
噪音受害人真是欲哭無淚求助無門
被這類沒有終止一天的噪音吵過的人,深知這種瘋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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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裁判字號】 | 102,重訴,8 |
【裁判日期】 | 1020912 |
【裁判案由】 | 殺人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清春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5 、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清春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尤清春與李平順係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 00巷00號、27號毗鄰之鄰居,尤清春因主觀上自己認為李平 順長期從事手工吉他製作所發出之聲響已達噪音程度,乃多 次檢舉,但均未經認定違法,並自行臆測其所罹患恐慌症亦 與李平順有關, 而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李平順開始以水砂紙磨拭及手工上臘之方式製 作吉他, 時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尤清春主觀上認為已受 干擾,乃先行外出倒垃圾,返回住處後,旋又自其住處前往 李平順住處,並按電鈴呼叫李平順,李平順應門走出站在門 口處,尤清春遂與之爭論。此時,尤清春一言不合,突然基 於傷害身體之故意,先行以徒手方式,出拳毆打李平順之頭 部及上半身部位,李平順便順勢阻擋並予以反擊,然尤清春 一再出拳毆打李平順同一部位,李平順乃因重心不穩遭尤清 春擊倒在住處門前,並因身體正面偏向右方倒地,因而受有 右上臂瘀傷、右手掌背面食指下方一處疑似指甲痕周圍瘀傷 、右膝蓋一處挫擦傷,且因瞬時倒地致無從為進一步防禦反 應。斯時盛怒之下之尤清春見李平順已遭其打趴在地,無法 反抗,明知頭部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若將頭部撞擊堅硬地 面,有致人死亡之危險,竟變更上開傷害犯意層昇為殺人之 直接犯意,將李平順翻身,隨即以雙手抓住李平順頭部,使 其後腦部位敲擊地面三次後,再直接出拳毆擊李平順頭部二 下,第三下時並擊向李平順腹部,其後再以右手擊打李平順 頭部六次,又抓起李平順頭部撞擊地面五次,穿起掉落拖鞋 後再走至李平順左側,抓起李平順頭部撞擊地面一次後,又 再走至李平順之腳尾端,接著繞至李平順頭部,以右腳踢李 平順之頭部一次,旋又抓起李平順頭部撞擊地面二次後,稍 作停頓,又再度抓起李平順頭部撞擊地面一次,專對李平順 之頭部一再攻擊。此時適有附近居民胡來進走近現場,查覺 有異,隨即跑至附近之城隍廟呼叫黃國財至現場處理。尤清 春於胡來進抵達現場時,乃先行停手,又趁胡來進離去四下 無人之際,又抓住李平順之頭部再度撞擊地面一次。其後胡 來進趕回現場向尤清春詢問為何要毆打李平順,而黃國財據 聞後趕至現場,隨即將尤清春架開,此時尤清春即直接向黃 國財表示是要將李平順打死等語,整個過程歷時不到十分鐘 。斯時李平順除前開傷勢外,另受有頭後枕部瀰漫性瘀傷及 三處撕裂傷、右眼眶瘀傷、右顴骨撕裂傷、上下嘴唇黏膜大 片瘀傷、下巴一處瘀傷、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腸(空 腸)外傷性壞死穿孔等傷勢。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舊城派出所員警陳培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尤清春在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培麟表示其為出手毆 打李平順之人。而李平順經救護車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上 述傷勢導致頭部外傷,腦髓瀰漫性軸突損傷,蜘蛛網網膜下 腔出血,小腸(空腸)外傷壞死穿孔併腹膜炎,又併發大量 肺栓塞及急性腎小管壞死,終因神經性休克、敗血症休克及 呼吸衰竭,而於40餘小時後之102年1月23日上午9時46分死 亡。 二、案經李平順之子李昱庭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 暨李平順之配偶鍾素珍及其女李盈萱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 。然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上述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之證 據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得作為證 據。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提出之資料,因其並非適 格之證據提出者,也在證據調查程序完成後提出,縱有證據 價值,上開資料法院仍不得以資作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有傷害犯行( 見相驗卷第5-6、63-64頁,第2895號偵查卷第44-45、106-1 08、154-158、167-168頁,聲羈卷第7-11頁,偵聲卷第7-10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先為傷害再層昇轉為殺人之犯行已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9、13、60、134-150頁、卷二第60 頁)。本院依據時序先後整理所有之證據方法,就被害人與 被告互動前之行程部分,業據被害人配偶鍾素珍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 而被告對被害人行 兇過程部分, 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片2片(見第2895號偵查卷 第144頁、第4293號偵查卷第43頁), 上開錄影翻攝彩色照 片4張、31張、129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8-59頁,第429 3號偵查卷第13-42頁,第2895號偵查卷第111-143頁), 並 經檢察官以及本院依職權分別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片影 像,製作勘驗筆錄屬實(見第2895號偵查卷第107頁, 本院 卷二第50-51頁, 但照片描述文字並非勘驗結果,本院並未 以之作為裁判基礎,於此敘明);被告行兇期間並有證人胡 來進前往現場,其離去通知另一證人黃國財後,即由黃國財 先行報案,二人並再先後前往現場(見第2895號偵查卷第15 4-158頁), 復由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 出所警員陳培麟前往處理( 見第2895號偵查卷第106-107頁 ,上開三名證人均在檢察官前具結後為證述),被害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李昱庭亦於被害人死亡前先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見相驗卷第7-8頁)。 而被害人受有傷害終至死亡之結果 乙節,被害人先由救護車載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 ,有102年1月21日救護紀錄表可查(見第4293號偵查卷第44 頁),被害人於醫院急救期間之救護過程,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醫院之病歷、就診記錄及護理記錄,即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102年7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 本院卷一第168- 194頁),而被害人當時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臉頰及頭皮撕裂傷、右眼周圍 挫傷、疑似牙齒骨折等傷勢,復有同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5-16頁); 被害 人死亡後,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作成勘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第一次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 60、64之1-64之6、69、73頁), 並經被害人直系血親卑親 屬李盈萱予以確認(見相驗卷第61-62頁),而提出告訴( 見相驗卷第54-55頁), 復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解剖及 鑑定,有解剖照片66張(見第2895號偵查卷第74-81頁) 、 該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5 -85頁), 檢察官並據此作成第二次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驗卷第86頁) , 嗣後被害人配偶鍾素珍亦提出告訴(見第 2895號偵查卷第167頁背面); 本院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就「小腸(空腸)外傷壞死穿孔併腹膜炎」之成因再為說 明(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所附該所102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依據上開被告自白以及補強證據,已可 證明本件確實為被告單獨行兇,先為傷害而後層昇為殺人, 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以及死亡之結果,且被告之行為與死 亡間確實有直接因果關係。 二、惟本案係屬故意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其間被告又從傷害犯 意層昇為殺人犯意,為求慎重,乃將前開證據方法綜合判斷 被害人先受傷害終至死亡之歷程如下: (一)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二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之結果,被告對站在門口處之被害人上半身揮拳攻擊後,被 害人遂重心偏右趴倒在地,被告將被害人翻身後,以雙手抓 住被害人頭部,將後腦部位敲擊地面共三次,再以右手擊打 被害人頭部二下之後,又以右手擊向被害人腹部一次,再以 右手擊打被害人頭部六下之後,再捉起被害人頭部往地面敲 擊五下,被告穿起拖鞋,站在被害者旁邊走動,走到被害人 左側,之後又捉起被害人頭部往地上敲擊一下,之後站在被 害人左側,再走到被害人腳尾端部分走動,之後走到被害人 頭部,以右腳踢被害人頭部一下,之後停頓幾秒鐘後,又捉 起被害人頭部敲擊地面兩下,又捉起被害人頭部敲擊地面一 下,此時被害人平躺在地、雙手攤開,無意識,無任何反抗 動作,之後畫面穿白色衣服男子出現,走到被害人與被告處 ,來回走動,之後離開現場,不數秒後被告又捉起被害人頭 部往地面敲擊一下,被告此時走至被害人身體右側走動,此 時穿白色上衣男子又走回現場,被告此時以手拖拉被害人身 體到畫面右側路邊, 之後即有車號0000-00小客車通過該處 。 (二)被害人於救護車人員前往現場時,受傷部位是標示在「右臉 、後腦及右膝」(見第4293號偵查卷第44頁之救護紀錄表) 。其後送往醫院急診並住入加護病房,其傷勢係先記載「創 傷性顱內出血」(見相驗卷第15頁),於出院時再詳細記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臉頰及頭皮撕裂傷、右眼周圍挫 傷、疑似牙齒骨折」(見相驗卷第16頁),醫院病歷中之理 學檢查標示被害人之受傷部位為「右臉、右膝及右後腦」(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 急診護理紀錄及成人重症單位 護理紀錄中則更詳細記載依據119 人員表示被害人「右眼、 右臉腫,右臉撕裂傷,右後頭部擦傷,右膝瘀擦傷,唇瘀傷 」,被害人並曾表示「腰痛」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 第173、183頁),但該醫院另函覆表示當時並未記錄被害人 有腹部外傷,亦無腹部不適之主訴及腹膜炎或小腸壞死穿孔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而被害人於醫院急診室及加 護病房照片10張亦可清晰呈現臉部受傷情形(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197-199頁,彩色照片見附民卷第40-42頁)。被害人死 亡後,第一次勘驗時則係記載「右枕部撕裂傷併潰爛、右眼 眶周圍瘀血、右顴骨挫裂傷經縫合傷」,而口腔部(含牙齒 )及胸腹部則無傷勢記載(見相驗卷第64之3頁); 而法醫 解剖報告記載之外傷證據為 「頭後枕部瀰漫性淤傷及3處撕 裂傷、右眼眶瘀傷、右顴骨撕裂傷、上下嘴唇黏膜大片瘀傷 、下巴一處瘀傷、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腸(空腸)外 傷性壞死穿孔、右上臂瘀傷、右手掌背面食指下方一處疑似 指甲痕周圍瘀傷、右膝蓋一處挫擦傷」(見相驗卷第78頁) ;鑑定結果則為被害人「因遭毆打(多次遭以頭部後腦杓撞 擊地面,毆打胸部及腹部),導致頭部外傷,腦髓瀰漫性軸 突損傷,蜘蛛網網膜下腔出血,小腸(空腸)外傷壞死穿孔 併腹膜炎,又併發大量肺栓塞及急性腎小管壞死,終因神經 性休克、敗血症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見相驗卷第84頁) ,而「小腸(空腸)外傷壞死穿孔併腹膜炎」之成因則為「 死者小腸外傷性壞死穿孔無出血、亦無腫瘤,與腫瘤造成之 腸道壞死穿孔或出血無關,乃因鈍力所造成之『外傷』所致 。其順序是鈍力傷(外傷)造成小腸壞死及破孔,導致腸道 內容物外漏入腹腔,再引發腹膜炎。」 (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 (三)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判斷結果,被害人於倒地後,被告攻擊點 均始終針對被害人頭部及身體軀幹部位,並未再針對被害人 四肢部位予以毆打,加上被害人是重心偏右面部朝下倒臥在 地,可以認為被害人所受「右上臂瘀傷、右手掌背面食指下 方一處疑似指甲痕周圍瘀傷、右膝蓋一處挫擦傷」部分,乃 被告實行傷害犯行時、殺人犯行前所為之結果。而「生前疑 似牙齒骨折」之傷勢記載於死亡後勘驗未經確認,且僅記載 「疑似」,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並無此傷害 結果。至於被害人受有「頭後枕部瀰漫性淤傷及三處撕裂傷 、右眼眶瘀傷、右顴骨撕裂傷、上下嘴唇黏膜大片瘀傷、下 巴一處瘀傷、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腸(空腸)外傷性 壞死穿孔」等節,亦與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將其翻至正面,並 始終單手出拳攻擊其臉部、雙手抓住被害人頭部針對後腦部 位重擊地面、一次出拳擊打腹部之結果吻合。此外,頭部為 人身體之重要部位,若將頭部撞擊堅硬之地面,有致人死亡 之危險,乃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以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專對 被害人頭部攻擊,時間長達數分鐘而言,可認定被告就此並 非僅止於傷害故意實施犯行而已,其對於殺人構成犯罪之事 實,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 意。 (四)綜上,被告先以傷害犯意並層昇為殺人犯意,並著手實施傷 害及殺人犯行等節,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法律適用及刑罰裁量:
一、行為人於著手實行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即應負該故
意犯罪類型之刑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犯罪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中,其犯意有轉化、變更、升高或降低,仍繼續實行犯罪
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分別該當於不同犯罪
類型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
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尚得依據罪數理論,於侵害法益之類型
及構成要件之結構予以統合觀察,判定是否應被評價為一罪
,並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處罰法條。犯意升高者
,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查本件被告原以傷害
故意著手實行傷害行為,之後轉換傷害故意至殺人故意,且
其後所著手實行之具體舉動兼有傷害及殺人行為,而身體法
益與生命法益在個人法益上亦有層昇關係,佐以本案實行地
點同一,時間緊密僅有數分鐘而無間斷。因此,本件被告雖
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後再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所犯低階之傷害罪,應為高階
之殺人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應論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時,業已表示「是我做的
」(見第2895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並據前往現場處理警
員即證人陳培麟結證明確(見第2895號偵查卷第106-107 頁
),復有現場目擊證人黃國財及胡來進結證屬實(見第2895
號偵查卷第156、157頁),另有102年1月21日左營分局舊城
派出所巡佐陳培麟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可資佐證(見相驗
卷第12頁),可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殺人既遂
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之1定有明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
,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2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另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被告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法院就被告有利之情
形及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所應擔負之注意及訴訟照
料、澄清義務,亦非漫無邊際。除在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
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
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
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經查:
(一)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
1.辯護意旨以被告係因被害人製作吉他發出噪音,導致患有
恐慌症,因而犯下本件殺人犯行為由,主張有刑法第19條
之適用。而法院亦本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依職權查詢
被告行為前二年在耳鼻喉科之就診記錄,查無因聽力問題
就診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 頁之中央健保局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同卷第13頁診所病歷表);另就被害人製作吉
他有無造成聲響、震動或粉塵,該聲響、震動或粉塵是否
達於一般客觀之人或鄰右所稱之噪音及空氣污染;如一般
客觀之人及鄰右均不認為屬於噪音及空氣污染,何以對被
告個人產生噪音及空氣污染之主觀認知;又被告聽力生理
機能妥善與否就此有無影響,有無客觀上之證據方法可供
調查;而被告個人認有產生噪音及空氣污染之主觀認知,
是否即為其罹患恐慌症之原因,可否證明等節,已向被告
及辯護人予以闡明(以上部分尚涉及辯護意旨主張有下述
(二)刑法第59條適用可能,另涉及犯罪動機之認定,是本院
仍詳述如後)。辯護意旨其後遂放棄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
主張,並捨棄司法精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且查:
2.被告於歷次陳述中仍可記得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的遠因、
近因及動機,詳述如下:(1)「因隔壁製作吉他拋光引發噪
音,造成我長期困擾所引發之恐慌症發作,我即前往對方
住家理論,我對他說:你沒做是沒飯吃嗎?他回答:你是
要怎樣,之後我就恐慌症發作...」(見相驗卷第5頁背面
,行為後第17小時)。(2)「因為他在做吉他拋光的工作,
聲音很大,我受不了,我按他家電鈴,他開門後,我告訴
他我有恐慌症,請他小聲一點,他就說那是你家的事,不
然要怎樣,我情緒一來...」 、「我陸續向環保局投訴20
幾次,投訴無門,忍無可忍,所以我才會動手」(見相驗
卷第63頁,行為後第46小時)。(3)「他吵到我,我過去跟
他理論,問他聲音可不可以小聲一點,我告訴他,我有恐
慌症,他說那是我家的事情,不然我要怎樣,我就很生氣
,後面的事就忘記了」(見第2895號偵查卷第45頁,行為
後第53小時)、「因為我有恐慌症,忍耐李平順的雜音二
十幾年了,當時他又有製造吉他拋光的聲音,我受不了才
按鈴叫他出來,我問他說我有恐慌症,你要如何處理,要
他小聲一點,他回我恐慌症是我家的事,要怎樣都可以,
我就打他。」(見聲羈卷第8頁,行為後第54小時)。(4)
於102年3月13日、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當時我
與太太做菜,李平順忽然發出吉他很大聲響,我是跟我太
太說想跟李平順理論溝通一下,所以才去找他。按電鈴請
李平順出來,我告訴李平順我生病了,都恐慌症了,問李
平順可否小聲一點,李平順說沒辦法,並應我說生病是我
的事,我就生氣,我說李平順沒執照違法,李平順就揮拳
,我當然也揮拳,之後李平順倒在地上,我就捉李平順的
頭撞地面,想說李平順能溝通一點」(第2895號偵查卷第
157、167-168頁); 而被告本院具保後之102年5月1日前
往就診,亦經醫師於病歷記載被告「了解經過,自述:又
因噪音問題找鄰居,過程對方說要怎樣隨便你,兩人衝突
,自己失控了」(見本院卷一第33頁)。
3.至於被告有無因恐慌症發作而導致行為時無法記憶甚至控
制其舉止部分,其於實施行為17個小時後固先辯稱「之後
我恐慌症就發作,再來就不知如何了,也和他打起來了」
、攻擊部位「我不知道,已忘記了,我怎麼打也不知道」
(見相驗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二日後辯稱「我情
緒一來,就不知道為何跟他打起來,我是用手打,沒有工
具。」、「我不知道是怎麼打他的」(見相驗卷第63頁背
面)、「我就開始抓狂而一直發抖,我是如何打他的也不
清楚」(見聲羈卷第8-9頁)、 行為時有無與穿白衣男子
對話及向警察表示人是其打的「已沒有印象」、「當時一
片空白」、「我沒有意識了」(見第2895號偵查卷第107
頁背面)云云。然而,(1)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延長羈押訊
問時,仍能具體描述二人互動過程:「被害人先出手打我
,我也打他,之後我們兩個都倒地,我起來時被害人還沒
起來,我就用手抓被害人的頭部撞地上,我很生氣一邊拿
他的頭撞地,一邊喊『你很難溝通、很難溝通、死腦筋』
」等語(見偵聲卷第8頁)。(2) 第一位前往現場之證人胡
來進於檢察官前經具結後證稱,「我問被告為何打李平順
,被告說李平順之前做吉他,吵到被告都不能睡覺,被告
很生氣,才打李平順」等語(第2895號偵查卷第157頁)
;而第二位前往現場之證人黃國財於檢察官前經具結後證
稱,「我只聽到被告尤清春說一、二句,說要把他打死」
、被告「表情很憤怒,又說要把他打死」、被告「當時很
生氣,覺得被告有繼續要打李平順的樣子,我是勸被告不
要再動手了」等語(第2895號偵查卷第155-157頁)。 (3)
再者,被告於102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按電鈴
前我是先去丟垃圾才回來」(第2895號偵查卷第167 頁背
面);而被告行兇時,其間因跌倒而拖鞋掉落一只,仍能
穿起拖鞋後始繼續行兇(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勘驗結果
),其後因身穿白色衣服之胡來進出現,被告即停止行為
,俟胡來進於現場14秒鐘離開後,被告又捉起被害人頭部
往地面敲擊一下,之後胡來進又走回現場,被告此時以手
拖拉被害人身體到畫面右側路邊, 之後即有車號0000-00
小客車通過(見第2895號偵查卷第107 頁之勘驗筆錄倒數
第3-7行及第137-138頁照片)。
4.依據上述證據資料,如果被告果真因恐慌症發作,而於案
發時其意識無法控制其行為,甚至其大腦運作無法轉錄其
行為成為記憶,又如何能於行為後短則二日,長則二個月
後,仍可以清楚描述其行兇時之緣由、動機以及被害人之
回話內容,甚至於二個月後仍能清楚描述行兇過程,也能
夠清楚描述其當時陳述的語句。再如被告抗辯因恐慌症發
作,不知道其發生何事,只是抓狂地無法控制其行為,又
如何均專對被害人頭部毆打,當時還仍可穿起拖鞋;於發
現他人到場時也能立即停止行兇,但於他人先行離開現場
後,又再度直接擊打被害人頭部,也能將被害人拖離路中
央以使小客車能通過,以整個過程觀察,被告行為實屬經
思慮下的精密動作。綜上,除可證明被告犯罪動機外,本
件被告及辯護意旨僅提出刑法第19條有利事項之釋明,但
未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闡明,被告及辯護意旨乃捨棄證
據聲請及調查,並放棄刑法第19條有利事項之主張,法院
亦已盡前開補充之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認為本件並無刑
法第19條成立與否問題。
(二)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係因被害人製作吉他發出噪音,導致患
有恐慌症,因而犯下本件殺人犯行為由,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
1.被告及其妻固曾於案發前十個月之100年3月9 日前往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就診,其中被告經診斷為睡眠障礙及
恐慌症,有診斷書二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病歷資料無誤(見本院卷一第
27-33頁)。 被告亦於100年3月9日、101年10月25日在醫
師前主訴因鄰居地下木材工廠一年來噪音干擾,被製作吉
他之低頻噪音干擾,前陣子對方有改善,最近又一樣了,
欲開立診斷書,表示想讓對方看,希望對方理解,醫師並
記載「變得焦躁、不安、易怒」(見本院卷一第28、31、
32頁)。但本件被害人製作手工吉他,有無發出聲響、震
動或粉塵,縱有應如何評價,被告恐慌症與被害人前開事
實有無因果關連,仍應一一查明。
2.首先,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及被害人住處噪音管制日間在60
分貝以下(見本院卷一第125-129 頁),而被告確實多次
提出檢舉,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23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40頁),
固可證明被害人住處自99年起至102年1月23日止確實有遭
陳情16次之噪音、空氣污染事件, 其中8次為被告所陳情
。但經派員前往現場有發現被害人屋內有鋸台及砂輪機,
但均未檢測出有造成噪音、粉塵、木屑或空氣污染,也無
噴漆作業。以該16次均係環保局人員在未先行通知被害人
下前往稽查,並以油漆味無法一時散去,仍均未獲致有噪
音或空氣污染結果。雖辯護意旨另聲請調查吉他製造機具
發出聲響之分貝數(見本院卷一第61頁),但本件僅被害
人有能力全程製作手工吉他,業據被害人家屬李盈萱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 此乃屬無法回復原況予
以調查之情形。
3.其次,(1)當地里長即證人謝金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確實經常有向其反應被害人白天從事吉他製作所發出之噪
音問題,並希望被害人不要繼續從事吉他製作,但其他住
戶則未曾反應,被害人住處是在城隍廟隔壁,其在城隍廟
做總務,如果沒有事,幾乎都會在廟裡,坦白講其不曾聽
過有被告所稱這種聲音,其並不知悉被害人製作吉他的時
間,被告說被害人有在噴漆,但其前往被害人住處裡時,
其並未聞到油漆味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38頁)。
(2)證人曾秀麗證稱常到被害人家中待上一個多小時,曾在
被害人家中見過及幫忙吉他製作,需要裁剪以及黏著薄木
板,以前裁剪有用一台機器,但只是拿板子「嚕」(台語
)一下過去而已,因為怕吵後來改用鐵尺及大型美工刀切
割;黏著是用白膠以及透明膠,再用磨砂紙磨平,其也親
手幫忙過,但沒有見過被害人操作砂輪機。其大部分都是
下午三時許過去,吉他製作沒幾小時,也不是每天製作,
有時早上遇見被害人開車出去,因為被害人表示要去某處
裁切板子,不要在家裡用,從外面是聽不見裡面的聲音。
被害人拋光吉他是很久之前的事情,後來就不敢在家裡用
(見本院卷一第142-145頁)。 (3)證人即在被害人門口對
向處住家擔任看護之郝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迄今完全不
知道本案究竟發生何事,其為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拍攝到
綠衣女子,在該處工時為早上八點多起至下午五點止,但
也不會整天在家,被告及被害人均見過,只有簡單問候,
聽服務案主說過被害人從事吉他製作,但其未曾前往參訪
,在該處兩年的工作時間,有經常聽到鄰近城隍廟敲鑼打
鼓、放炮的聲音,這比較吵,比一般汽機車行經住家時發
出的喇叭聲音還不舒服,但喇叭聲不會令其覺得煩躁,除
此以外沒有在服務案主家中聽過比以上還要不舒服或吵雜
的聲響, 或是機器操作的聲音(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
)。(4)而與被害人及被告住處相隔20公尺之鄰居即證人馬
康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未曾聽聞被害人製作吉他所
發出之聲響,但表示其妻是五年前與因脾臟癌過世,其未
曾向被告表示其妻因癌症過世與被害人有關,醫生當時也
未對此關連有所解釋,鄰居不知道其妻之疾病,只知道癌
症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但被告曾在100年8
月底檢舉被害人又發出噪音及噴漆時,表示「前環保局主
任秘書馬康博先生之太太得子宮癌已去世,....種種結果
顯示與製作吉他過程的空污有絕對關係」(見本院卷一第
40頁)。
4.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本件死者確實有在家中製作手工
吉他,但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眾舉發後派員隨機
檢測結果,無法獲致被害人製作手工吉他所發出之聲響已
達噪音程度,至於有無震動或粉塵亦難以判定,而一般人
即鄰右對於被害人製作手工吉他之心理及情緒反應,亦屬
正常而未達認為噪音程度。其中,辯護意旨雖主張本院所
調查證人之住處均與被告及被害人住處有一段距離(見本
院卷一第130頁), 無從藉此等證人判定被害人製作吉他
之噪音是在管制範圍內,縱屬有據,但辯護意旨仍無法提
出客觀事證使法院確信被害人製作手工吉他所發生聲響,
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程度。佐以證人謝金得、曾秀麗、
鍾素珍均證稱被害人也於夜間在家中教授吉他而言(見本
院卷一第139、142頁、卷二第51頁),被告也未曾對被害
人夜間教授吉他發出之聲響產生干擾,而向環保局或里長
反應。再者,被告無法釋明或證明其罹患恐慌症與死者確
實有在家中製作手工吉他間有何因果關係,甚至被告曾無
端主張鄰人配偶罹癌去世與死者在家中製作手工吉他有絕
對關連。就此,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自以為其罹患恐慌症
與被害人製造手工吉他有關而已,此純屬被告主觀個人感
受及臆測。然而被告行兇時之具體過程以及其間心理機轉
與犯罪動機、緣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長年來對被
害人不滿,本次僅因短暫細故口角,暴怒之下竟疊次以徒
手重毆,下手毫不知輕重,且一再針對被害人頭部攻擊,
以致被害人旋即因傷而死,不但足見惡性頗深,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更未有何可憫恕或令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自不能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鄰居關係,被害人則
為手工吉他製作師傅,並能演奏、教授吉他及編樂譜曲。被
告因長久之鄰居糾紛,此次一言不合口角衝突,於一時氣憤
及盛怒之下,非屬預謀計畫,乃獨自於公眾得見聞之巷道上
,以徒手絕大部分均針對被害人頭部實施攻擊等犯罪動機、
目的及行為時所受刺激暨手段,所造成結果除致被害人死亡
,並已造成家屬悲痛萬分(見本院卷一第200-248頁)。 另
考量被告行為時為71歲,為初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目前無業,現有財產房屋一棟因本案假扣押中(見本
院卷一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1頁陳報資料),
品行部分則無刑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於偵查中主張
已不復記憶,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被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迄今分文未付,然辯護意旨主張係被害人家屬不
願和解(見本院卷二第62頁),而被告填補被害人遺族之犯
後態度,另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審理過程可供參考(見本
院卷二第8-10頁),並除去被告依據誠信原則,行使訴訟上
之權利所為之抗辯,不得作為刑罰裁量事由因素等上開被告
個人之行為人責任作為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用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