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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公眾」?

請勿再被「三戶說」給騙了!!!

請見我們的分析

先聲明,「近鄰噪音」是沒有什麼「晚上10點」限制的!全日24小時,就算大白天,只要你受到鄰舍噪音干擾,即可打110,請警方來處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就是警方處理近鄰噪音的依據,只是當中的「公眾」,究竟是什麼意思呢?造成各方很大困擾

派出所警察叔叔、警察分局高官、新聞報導,不時傳遞出的說法是:三戶!就是說,要有三戶鄰居報案,才算數。
 
請注意,這完全是錯誤的!
 
依民100年士林簡易庭裁定書(100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說明:
本款所謂「公眾」,固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

「2人」即符合「公眾」的條件!
 
這是自己的權益,請留意,並請大家多多宣傳,希望噪音受害者不要再被「三戶說」給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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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聲明異議人 許O鈴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於100 年4 月2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淡刑字第10
00012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O鈴居住於新北
市淡水區樹梅坑OO號OO樓,遭檢舉人王OO、張OO 2人(
分別居住於許O鈴上址住家之樓下、樓上)檢舉許O鈴每週
六上午9時許至傍晚6時許之間,於上址家中教小孩彈鋼琴
,每週六均發出長達6 小時以上學生練習彈奏鋼琴之聲音,
影響上、下樓層住戶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站長說明:以上是警方開罰原因的背景概要)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每週六僅自上午9 時起,至下午1 時
止,另從下午4 時起,至下午6 時30分止,在家中客廳教親
戚小孩彈鋼琴,彈奏時間符合社區公約規定,且以不影響鄰
居作息為原則,且琴聲是否達噪音防制法所規定之噪音程度
,應依法定之客觀檢測標準為據,不可依檢舉人主觀標準論
斷,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2 人之主觀說法裁罰有欠公允,
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站長說明:以上是聲明人認為不應被罰的理由的概要)


 (站長說明:以下皆是法官裁定的理由說明,請注意第四

  點之「公眾」之意,絕非三戶,少數2人即成立!)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
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
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
3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查聲明異議人於每週六均自上午9 時起
,至下午1 時止,另從下午4 時起,至下午6 時30分止,在
家中客廳教親戚小孩彈鋼琴,衡諸一般上班族於週六休假在
家,希望獲得身心寧靜與放鬆,乃屬現代工商社會之常態,
而聲明異議人長期且持續於每週六均教琴長達6 小時以上,
且學琴者於學習階段多以斷斷續續一再反覆嘗試之方式,不
斷練習新曲,藉以熟悉各項琴技,故學琴者所彈奏之琴音,
對於期待週六在家獲得寧靜休息者而言,應屬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之聲音,堪予認定。

四、再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
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本款所謂「公眾」,固指行為人以
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2 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
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序
規定。經查,聲明異議人上址家中位於有300 餘戶住戶之社
區內,與鄰居彼此居住空間相近,加上聲明異議人將教學用
鋼琴置於家中客廳,且無安裝隔音設備或包覆吸音棉,琴音
確實容易傳入他人住家領域內,嗣檢舉人王俊祥於100 年3
月27日報警向聲明異議人反應練琴聲對其居家安寧造成妨害
時後,雖經由社區管理組長居中協調,聲明異議人表明有協
調改善之意願,然因聲明異議人於未改善之狀態下仍持續於
週六發出練琴聲,檢舉人王俊祥、張子林遂於100 年4 月9
日報案檢舉,此有檢舉人王俊祥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證
述、檢舉人張子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且依我國人民民情
,如非已超逾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
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檢舉人卻二度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
聲明異議人長期於教學時發出琴聲製造噪音,影響樓上、樓
下住戶安寧,已達於令2 位檢舉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
因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
上所述,本院認聲明異議人確有製造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
之聲音,且已妨害公眾安寧,堪以認定。至聲明異議人教琴
時段是否符合社區公約之規定,核與本件是否違序之認定無
關,附此敘明。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合於
上開條文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
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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